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供水用水條例

2021年04月08日11:13  來源:廣西日報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三屆第4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供水用水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3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3月26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行與管護

第四章 水源與水質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供水用水活動,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網覆蓋農村范圍內的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農村供水用水堅持城鄉供水一體化和規模化集中供水發展方向,實行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政府主導與市場化運行相結合、生活用水優先與兼顧生產用水相結合、確保水質與保障水量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礎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農村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護的投入,保障農村供水用水。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做好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及運行管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農村供水用水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及運行管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鄉村振興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農村供水用水有關協調工作,可以通過組織成立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其他方式負責農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供水技術服務體系,推進供水監控信息系統建設。

鼓勵研究、推廣和應用農村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提高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質量,改善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安全宣傳工作,提高農村居民的飲用水安全和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教育、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鄉村振興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農村供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經批准的農村供水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按照鄉村振興戰略的要求,與美麗廣西建設、水源保護建設相結合,統籌城鄉融合發展,以城市供水和規模化供水管網延伸、供水工程更新改造和鞏固提升為重點,完善農村供水管網體系,逐步實現城鄉供水同管網、同水質、同服務。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村庄規劃、城市供水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統籌規劃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水源,優先建設規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投資、捐資,引導農村居民通過投資、投勞等多種形式參與建設。

第十一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建項目法人並負責工程建設。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員會、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農村居民採取自建自管、以獎代補、先建后補的方式組織工程建設,或者通過以縣(市、區)、鄉鎮為單位集中組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方式負責建設。

第十二條 集中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材料和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質量標准,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公益性基礎設施優先列入建設用地計劃,保証項目用地,可以依法採用劃撥國有土地或者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等方式保障項目用地。

第十四條 在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規模化供水工程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經營性供水工程。

第三章 運行與管護

第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或者按照出資協議確定產權,產權所有者應當確定運行管護主體。

在不改變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由產權所有者依法通過承包、租賃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確定集中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主體。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應當成立專門的經營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專業的供水管理企業負責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可以確定由專業的供水管理企業或者基層水利管理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等負責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

第十六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管護制度,明確管護責任,落實運行管護與安全生產措施,保証供水工程正常供水。

第十七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為直接從事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的工作人員建立健康檔案,並定期組織體檢。

直接從事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的工作人員應當體檢合格,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戍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給予資金支持,並多渠道籌集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專項用於農村供水工程的維修養護。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社會力量捐款資助農村供水工程的維修養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劃定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

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影響水質安全、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動:

(一)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渠以及其他影響水質安全的生產、生活設施﹔

(二)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挖坑(溝、井、渠)、取土、採石、爆破、打樁、頂進作業﹔

(五)其他影響水質安全、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設立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定期巡查。

第四章 水源與水質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水土保持、生態保護和修復、水質淨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農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態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水源涵養林保護利用規劃,做好農村供水水源涵養林區劃定工作,落實各項水源涵養林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農村供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范圍的劃定以及保護和整治措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供水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建設,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多水源、多水廠聯網供水﹔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

第二十三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運行管護主體採購使用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應當符合質量標准、衛生標准、衛生規范和節水、安全要求。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具備相應的水質檢測能力,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檢測,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准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供水水質檢測計劃,其水質檢測機構或者委托的檢測機構應當對農村供水水質進行定期檢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水質監測計劃,對農村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的監測工作,對農村供水水源水質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採取處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供水水質報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機制。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告知運行管護主體。

第二十五條 新建規模化供水工程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已建的規模化供水工程水質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的,應當及時整改,限期達到標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應當不斷提高供水水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水質檢測機構、委托檢測機構按照計劃開展的水質檢測費用納入本級預算,不得向運行管護主體收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農村供水工程的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一)進入農村供水工程現場實施檢查和取樣﹔

(二)調查、詢問農村供水工程產權所有者以及運行管護主體有關人員並作筆錄﹔

(三)對使用的設備、器械、藥品等進行檢驗﹔

(四)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証照、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八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保持供水安全穩定,按照價格標准計量收費,規范供水檔案管理,設立服務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用水戶監督。

需要在供水管道上連接取水設施的,應當經運行管護主體同意。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農村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九條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規模化供水工程的水價由政府定價,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價由政府指導定價或者供水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農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定價且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條 入戶水表和入戶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設施,由運行管護主體負責管護。入戶水表至用水戶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護。

入戶水表應當依法檢定合格。入戶水表出現非人為造成的損毀、滯行、停行、逆行等計量不准確情形時,用水戶應當告知運行管護主體,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費用由運行管護主體承擔。入戶水表計量異常是用水戶責任的,維修或者更換費用由用水戶承擔,運行管護主體可以按照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量。

第三十一條 運行管護主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壓標准,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集中供水工程由於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水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預計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証用水戶生活用水,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三十二條 已投入運行的集中供水工程,運行管護主體、產權所有者不得擅自退出供水運營。

運行管護主體確需退出供水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提出。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應當在三個月內依法重新確定運行管護主體。

農村供水工程確需終止運營的,供水工程的產權所有者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証供水。

第三十三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供水用水雙方約定支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運行管護主體催告,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水費和違約金的,運行管護主體按照約定事先通知用水戶后,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戶支付水費和違約金后,運行管護主體應當立即恢復供水。

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不得盜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不得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用水戶變更戶名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及時告知運行管護主體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編制農村供水應急預案﹔集中供水工程的運行管護主體應當制定農村供水應急方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集中供水工程發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發事件時,運行管護主體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處置措施,加強應急監測,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水行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運行管護主體以及用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范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渠以及其他影響水質安全的生產、生活設施,或者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農村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退出供水運營﹔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盜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村供水工程,是指向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統一淨化消毒后,通過輸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供水規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為規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三)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設計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

(四)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規模化供水工程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五)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採用簡易設施以及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或者供水規模二十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一條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責編:彭遠賀、李敏軍)